一、漁船在我國搜救範圍內遭難時,遭難之漁船得依「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由友船協助拖帶進港,以避免在海上等待救援時間過長而蒙受損失。
但在漁港之漁船倘拖帶他船出港,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略以,有涉及從事非漁業行為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產業團體多次提出漁船在港拖帶他船出港之訴求,漁船如欲自港內協助拖帶故障船舶,需考量適航性問題,以避免拖帶過程中發生事故,經交通部航港局評估可執行拖帶故障船舶原則如下:
(一)建議較適合執行拖帶故障船舶之漁船類型為總噸位20以上網具類或延繩釣漁船。
(二)所轄漁民之漁船,如有意願從事拖帶故障船舶作業,應先取得該船漁政主管機關同意後,再依船舶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向該局申請特別檢查,嗣檢查合格後,始可從事拖帶業務。
有關申請漁船經特別檢查合格註記後,後續該船歷次定期或特別檢查,拖帶設備均會列入檢查事項,檢查合格即可維持註記。
(三)另為維護航行安全,該局檢查船舶拖帶能力,係檢查認定「拖帶噸數,TBP(Tonnes of Bollard Pull)」,並予註記。
三、漁船如欲自港內協助拖帶故障船舶,除依上述原則經航政機關申請特 別檢查合格後,仍應檢附檢查合格註記之檢查紀錄簿影本向該船漁政主管機關申請拖帶作業;另因該航次未從事漁業,漁業署將停止補助該航次漁業優惠用油補貼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