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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漁船因故需由漁船拖帶出港案,涉及船舶法相關規定,漁船不得拖帶其他船舶出港,以免違反漁業法等相關規定受罰。

一、依據本署112322日漁二字第1121324699號函及交通部航港局112323日航舶字第1120054884號函(附影本)辦理。

二、近年偶有接獲漁船拖帶漁船出港之申請案件,因該行為非屬漁業行為,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略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爰此未有核准之案例。

三、考量漁船之作業需求,經洽航政機關研商可能性後,目前漁船從事拖帶之原則如下:

(協助海上遭難漁船:漁船在我國搜救範圍內遭難,遭難之漁船得依「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由友船協助拖帶進港。

(漁船自港內拖帶漁船出港:漁船從事拖帶作業,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需依船舶法第25條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特別檢查,且需由造船技師重新計算漁船之結構、穩度及配置相關標誌燈,以確保拖帶過程中安全。

四、漁船不得拖帶其他船舶出港,以免違反漁業法等相關規定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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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交通運輸,生活安全,宣導活動,政令政策,生活資訊,農業發展
  • 最後異動日期: 2023-04-26
  • 發布日期: 2023-04-26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
  • 點閱次數: 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