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署112年3月22日漁二字第1121324699號函及交通部航港局112年3月23日航舶字第1120054884號函(附影本)辦理。
二、近年偶有接獲漁船拖帶漁船出港之申請案件,因該行為非屬漁業行為,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略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爰此未有核准之案例。
三、考量漁船之作業需求,經洽航政機關研商可能性後,目前漁船從事拖帶之原則如下:
(一) 協助海上遭難漁船:漁船在我國搜救範圍內遭難,遭難之漁船得依「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由友船協助拖帶進港。
(二) 漁船自港內拖帶漁船出港:漁船從事拖帶作業,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需依船舶法第25條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特別檢查,且需由造船技師重新計算漁船之結構、穩度及配置相關標誌燈,以確保拖帶過程中安全。
四、漁船不得拖帶其他船舶出港,以免違反漁業法等相關規定受罰。